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拟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的通知
2006年06月15日 16:31

甘食药监法〔2006〕140号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拟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于2006年4月19日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拟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拟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提高质量,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省人民政府立法规划或年度立法计划,拟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修改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拟定,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命令、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依据法律、法规拟定,经省政府常务会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命令、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职能处室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性规定草拟,对管理相对人具有约束力,经省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或局长(分管局长)签发的规定、措施。

  第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与改革、发展、稳定决策相结合;

  (二)符合《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和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责权限范围的规定;

  (三)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 从本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力与义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权利与责任;

  (五)坚持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保障人民参与立法活动;

  (六)内容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省局法规监督处具体负责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拟定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制工作机构应配合做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稿和规范性文件的征求意见和协调、调研等工作。

 

第二章 立法建议与规范性文件计划

  第六条 省局根据省政府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拟定立法建议和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计划。拟定立法建议和制定年度规范性文件计划要遵循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七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职能处室认为其管理的事项需要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建议项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起草部门和人员;

  (六)预计送审时间。

  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由相关处室主要负责人审定后送省局法规监督处。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省局提出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的,由省局法规监督处组织有关职能处室进行研究吸纳。

  第八条 省局法规监督处负责立项审查。省局各职能处室、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必要性不充分,不符合食品药品监管事业发展和职能转变要求的,不给予立项。

  第九条 省局法规监督处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参照省政府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对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定本局年度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草案,提交局务会议讨论审定。立法计划由法规监督处拟文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由相关职能处室起草拟稿。对于条件尚未成熟而又需要地方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项目,可列入调研工作计划。对立法暂且有困难的项目,可在调研成熟的条件下先行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年度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稿的起草处室、负责人和送审时间。

  第十一条 法规监督处负责年度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实施过程中,法规监督处可根据实际需要,对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提出调整意见,提交局务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项目,承担起草的职能处室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的职能处室负责起草工作。涉及两个或多个职能处室的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局务会指定一个处室牵头、其他有关处室作为成员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局法规监督处负责年度立法草案和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对立法草案和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有关职能处室和隶属单位起草或委托有关专家起草,也可以直接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处室应当成立有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责任和进度,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向局法规监督处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制定规范文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执行机关;

  (三)具体行为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时间;

  (五)解释及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需要废止现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明确表述。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符合科学监管的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部门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第十六条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承担起草的职能处室应会同局法规监督处征求监管相对人、有关部门和局内其它处室、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意见。可采取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职能处室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起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和制定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情况和分歧意见协商情况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后,起草处室应当将审核稿、起草说明、不同意见及其他有关参考材料送交局法规监督处进行审查。

 

第四章 审查、上报和公布

  第二十条 省局法规监督处负责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稿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省局法规监督处审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稿和规范性文件审批稿时,应当根据情况广泛征求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有关处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无意见。可采取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也可以在省局网站上刊登,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过程中,对需要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局法规监督处应将征求的修改意见综合后,与负责起草的职能处室共同协商修改。对修改达不成一致意的,提交局务会审议决定。对符合立法要求、比较成熟、意见基本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由法规监督处报局领导同意后,安排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法规监督处报局领导审签,以局发文件形式上报省政府。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应经局法规监督处审核,报局领导签发,以局发文件公布,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除主送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外,还应送省局各处室及直属单位等相关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应当在局政府网站全文登载。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10日内,承担起草的职能处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和起草说明各10份送交局法规监督处,局法规监督处按省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备要求上报省政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省政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送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由局法规监督处召集各处室和相关部门讨论修改,提出具体修改意见,也可指定有关职能处室进行讨论征求意见,报主管领导审签后,上报省人大、省政府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每年年底由起草处室进行清理,并提出适用、修改、废止意见报送局法规监督处。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相关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本局规范性文件汇编、审定工作由法规监督处负责。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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